環境部114年1月10日以環部氣字第1149100099號函核釋「碳費徵收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第3項第3款規定。
環境部114年1月10日以環部氣字第1149100099號函核釋「碳費徵收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第3項第3款規定:
- 第3項第3款規定,送環境部審查認定基準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 說明申請自主減量計畫適用之指定削減率(附表一或附表二)。
- 依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管理辦法、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作業指引及溫室氣體查驗指引等相關規定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及查驗之排放量清冊、盤查報告書、溫室氣體查驗總結報告及查驗聲明書。
- 第3項第3款第1目規定情形之審查認定方式如下:
- 基準年期間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使用之溫暖化潛勢(GWP),統一由環境部依113年2月5日環部授氣字第1139101231號公告訂定「溫室氣體排放係數」附表四進行修正及計算。
- 電子製品製造涉及含氟氣體與氧化亞氮之利用率及其轉化生成副產品之排放因子及控制技術削減率改變者,事業應說明於基準年期間盤查方法與現行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相關規定之差異及盤查相關規定變更前、後之計算結果,環境部將依前揭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係數」規定進行認定。
- 因排放源之排放量盤查邊界改變者,事業應說明於基準年期間盤查邊界與現行盤查邊界相關規定之差異及盤查相關規定變更前、後之計算結果,環境部將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邊界,進行基準年溫室氣體年排放量之審核認定。
環境部函-環部氣字第1149100099號核釋「碳費徵收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第3項第3款等規定.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