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先行放行辦法」部分條文業經經濟部1/24日公告修正發布,檢送相關說明及對照表如附件,敬請 查照。
為因應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修正及配合檢驗機關(構)實務運作需求,
經濟部公告修正「商品先行放行辦法」部分條文,敬請 查閱附件。
本次修正要點:
- 申請先行放行之商品經抽中取樣查核者,增訂自港埠改至貨物儲存地點取樣或查核之條件,另檢驗機關(構)為確認先行放行事由,應實際派員赴港埠查驗。(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六條)
- 修正不得准許先行放行之態樣及期間規定,包括:未能於期限內處置不合格商品之情形、驗證登錄商品不得准許先行放行之情形,及驗證登錄商品經抽中邊境查核而未待查核符合即運出貨物儲存地點等。(修正條文第五條)
-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並指定事由完成期間者,應於期限內完成先行放行事由。對於以未取得型式認可事由申請先行放行,後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核銷者,檢驗機關(構)應查核及執行取樣檢驗;另並修正申請延展次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